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哪些情形下法院会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与举证要点是什么?

一、 制度变革:从“例外”到“原则”的根本性转变

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在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原则上无需履行实缴义务。彼时,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承担责任,面临极高的法律门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虽开了一个口子,但严格限定为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债务产生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彻底改变了这一格局。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条文将出资加速到期从《九民纪要》框架下的“例外适用”,提升为一项普适性的“法定原则”。其核心意义在于,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条件,无论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也无论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债权人或公司自身即可启动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程序。这显著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门槛,强化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对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一次重要再平衡。

二、 法院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法院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张的情形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一般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也是最主要的适用情形。其关键在于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标准已趋于统一,即通常采用“执行失败主义”标准。具体而言,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依据明确合同约定已到期,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份载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类似表述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是证明该要件的核心与有力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新法框架下,债权人无需再像援引《九民纪要》时那样,额外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这大大简化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新法降低维权门槛的直接体现。当然,除执行终本裁定外,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且难以变现、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无清偿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下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此类证明难度相对较高。

(二)法定特殊情形(当然加速到期)

除上述一般情形外,在以下法定特殊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将当然加速到期,不受原定出资期限的限制: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2.公司解散清算。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未届期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此时,清算组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3.债务产生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此情形源于《九民纪要》的精神,并在实践中得到延续。若公司在对外负债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不当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该行为因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4.股东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了新规定。但该规定仅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后续缴纳出资的责任。如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 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裁判规则解析

(一)责任性质与范围: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因出资加速到期所承担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补充赔偿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

首先,责任具有补充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全部债权。

其次,责任具有一次性与有限性。股东仅在其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该股东一旦就某项债务承担了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相同范围的未出资额提出相同请求。

(二)新旧法的衔接适用规则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如何适用法律是实务中的焦点问题。核心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但需注意持续性事实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原则上,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约定的出资期限等)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及《九民纪要》)。

然而,如果引发加速到期的核心事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状态,持续至新法施行之后(例如,执行终本裁定在新法施行后作出,或执行终本后债务仍未清偿的状态一直持续),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则。这体现了对持续性法律事实适用新法的处理原则。

(三)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个重要的实务规则是:在执行程序中,通常不能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倾向),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涉及实体判断,需经审判程序审理查明。因此,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取得针对公司的终本裁定后,应当另行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执行该股东财产。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很可能被裁定驳回。

四、 诉讼中的举证要点与抗辩策略

(一)债权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需围绕以下三个核心事实提供证据,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1.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提供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对账单、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等。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供针对债务公司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为最佳证据。若无,则需提供催收函件、证明公司停业、资产被查封、丧失偿债能力的其他证据。

3.股东认缴未实缴出资:提供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或公司工商内档,其中载明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及实缴情况。

(二)股东(被告)的抗辩方向与举证

股东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向进行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主张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提供公司近期的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不动产/设备权属证明、对外享有的债权凭证等,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不能清偿”的条件。单纯的资产负债表或口头抗辩通常难以被法院采信。

2.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需备注“投资款”、“出资款”等)、验资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及财产权转移证明等。

3.主张出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针对旧法时期事实):若纠纷完全基于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可主张应适用《九民纪要》的严格例外规定,而本案不符合其适用条件。

4.针对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转让股东可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的证据,主张其已非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

五、 律师提示

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规则,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对于债权人而言,应转变思路,积极运用新法武器:在交易前可主动查询交易对手的股东出资信息;在债权追索中,可将“起诉公司—申请执行—执行终本—起诉股东”作为标准维权路径。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认缴制不再是“空头支票”或无限期的保护伞,必须重新审视并合理设定出资期限与金额,避免设定畸长的出资期;在实缴出资时务必规范操作、保留凭证;在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应审慎对待延长出资期限或转让股权的决策,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行为而引致法律责任。

法律的变革意味着权利与风险格局的重新分配。无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风险的防范,都有赖于对规则的精准理解与恰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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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5 年正式执业,执业地山东聊城。现任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市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成员、东昌府区党政一体法律专家库成员。

专注于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纠纷、企业合规风控、刑事辩护、民事争议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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