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不是罪名,却实际决定取保候审难度、涉案财产查控范围与从宽空间。本文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原文,梳理普通共同犯罪、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档区别,逐项拆解认定要件的八个审查点,并重点整理该意见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的六种情形,以及二审不得增加认定的程序保护。
一、恶势力不是罪名,但它实际决定三件事
不少家属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时,看到的只是一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法定刑三年以下,于是以为不是大案。但随后会发现:申请取保候审迟迟不批,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被一并查控,同案人数人乃至十几人被一并起诉,案件几个月没有实质进展。
这中间往往隔着一层家属看不到的评价:案件被按“涉恶”办理了。
办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2月28日联合印发,文号法发〔2019〕10号,依其第二十条的规定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是对《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的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后,法律层面的组织认定、涉案财产处置与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而恶势力认定的实操细则仍以该意见为准,两者并行适用。
该意见第四条给出的定义是: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必须先讲清一件事:恶势力本身不是罪名。它不会出现在判决书的定罪部分,成员仍然按各自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但它会作为贯穿全案的整体评价,实际决定三件事。
- 取保候审、不起诉与缓刑的空间。该意见第十三条对被列为纠集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的人,明确要求严格掌握这几项从宽措施的适用(具体条文见本文第六节)。这就是许多家属困惑的答案——为什么一个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罪名,取保却这么难。
- 涉案财产的查控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办案机关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查询、冻结、扣押。实务中家庭共有财产以及与犯罪无关的合法收入被一并冻结的情形并不少见。
- 个人的责任范围。一旦被进一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须按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个人的责任范围会显著超出其亲自参与的那一部分。
也正因为后果如此,该意见第二条同时写明了另一句话:要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这一句是辩护意见最直接的规范依据——它意味着恶势力不是一个可以概括评价、模糊认定的标签,而是必须逐项落到证据上的事实判断。
二、四档递进:从普通共同犯罪到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恶势力相邻的概念有三个,四者构成递进关系,法律后果差距很大。
- 普通共同犯罪。临时结伙,没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不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按各自罪名与主从犯量刑,不存在额外的从重评价,取保候审与缓刑按一般标准掌握。
-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单独定罪,但从重评价,并触发上一节所说的三项后果。
- 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意见第十一条的表述是: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须按集团全部罪行处罚,责任范围显著扩大。
- 黑社会性质组织。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它构成独立罪名,另行定罪并数罪并罚,法定刑大幅提高。
辩护的第一个方向就在这个序列里:把认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拉回恶势力犯罪集团、从恶势力犯罪集团拉回恶势力、从恶势力拉回普通共同犯罪。每降一档,量刑幅度、取保空间、财产处置范围与个人责任边界都有实质变化,不只是措辞上的差别。
第三档与第二档的分界常被忽视,这里需要提示一句。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有多严重,而在于组织的固定程度——第十一条要求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且其他成员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这两项的证据审查,往往是能否守住第二档的关键。
三、该意见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的六种情形
这一节是全文对辩方最有价值的部分。该意见并非只规定了什么情况构成恶势力,还用明确的否定式表述列出了若干不应认定的情形。逐项比对案件事实,往往比泛泛地主张情节轻微更有力。
(一)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黄、赌、毒、盗、抢、骗”
第五条前半段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也就是说,多人长期结伙实施此类犯罪,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恶势力,还须另行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二)五类“事出有因”的纠纷所引发的行为
第五条后半段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这里有三个要点需要准确把握。第一,条文用的是“不应”,不是“一般不宜”,这是一项明确的排除规定,不是酌情考量事项。第二,条文列举了五类具体纠纷,并以“其他确属事出有因”兜底,所以并不限于所列五类,但主张兜底情形时需要证明纠纷真实存在。第三,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条文写的是“合法债务纠纷”——因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引发的行为不在此列,这类情形还可能另行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
为什么这一条最有力?因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指向的是不特定对象;而事出有因的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纠纷相对方。两者在性质上不同,不是程度上的差别。需要同时说明的是,手段本身如果已经构成犯罪,仍会按相应罪名处理,本条排除的是恶势力这一层叠加评价,不是免除刑事责任。能证明起因的借条、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消费凭证,都是关键证据。
(三)纠集时间明显较短、刚刚达到“多次”标准
第七条末句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这是一项独立的时间维度抗辩——即使次数上勉强凑足,若结伙时间很短、影响有限,仍不应认定。
(四)仅有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并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此外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但该条同时明确: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五)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有一次构成犯罪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纯粹的违法行为无论次数多少,都凑不出恶势力认定的基础。该条同时给出了累加规则: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这意味着同一批行为不能既用于累加入罪、又重复计入次数。
(六)成员全部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
第十二条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四、认定要件的八个审查点
恶势力的认定是多个要件的叠加,缺一即不应认定。逐项核对在案证据,是这类案件最核心的辩护工作。以下八项中有几处容易被误解,需要按条文原文把握。
- 人数是否确实达到三人以上,且各人是否都属于“成员”。第六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但同案人并不等于成员——该条明确,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把这部分边缘人员剔除后人数降到三人以下,认定即失去基础。反过来也要注意该条的另一面: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已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仍可计入成员范围。
- 纠集者的审查点是“作用”,不是“是否同一个人”。这一项最容易被误解。第六条对纠集者的定义是,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明确规定: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的,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所以“每次组织的人都不是同一个”并不能否定恶势力认定,反而可能导致多人被同时认定为纠集者。真正的审查点是两个:成员是否较为固定;被指为纠集者的人在具体行为中是否确实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抑或只是参与者、联络者。
- 次数要件的核心是“至少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第七条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二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半句这项要件常被忽略,却是很实在的审查点:如果每起行为的参与人各不相同、仅有一人贯穿其中,就不符合该条的要求。此外,超出二年期限的行为应予排除,同一事件中的连续行为能否拆分计算亦需逐笔核对。
- 已被处理过的行为可以计入,但不得重新追究责任。这一点需要如实告知家属,不宜给出过高期待: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所以“这件事早就罚过了”并不能阻止该行为被计入认定依据,可以争取的是不得因此重复追究法律责任。
- 是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也是辩护中最应着力的一点。审查标准与证据准备已见上一节第五条的两类排除情形,此处不再重复。
- 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第十条要求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这是一项需要证据支撑的要件,不能由行为性质直接推定,也不能以罪名的严重程度替代论证。
- “软暴力”手段的认定尺度。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须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的程度。一般性的争吵、上门讨要、多次拨打电话,未达到该程度的不宜评价为软暴力。认定时应当审查行为的频次、持续时间、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针对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实际反应等具体情节,而不能仅凭次数推定。
- 本人的地位与作用。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与其他成员,责任范围与从宽尺度差别很大。第十五条要求量刑时结合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整体把握,对纠集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体现总体从严,对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体现总体从宽。因此本人是否被列为纠集者或者重要成员,对量刑的影响往往大于罪名本身。
五、程序上的差异与涉案财产查控
此类案件在程序上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明显差异,家属应当提前了解,以免因不了解节奏而误判案件性质。
一、办案周期更长。同案人多、事实笔数多,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退回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延期审理都较为常见。第十八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恶势力相关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周期被拉长的一个常见原因。
二、涉案财产会被全面查控。这是本类案件容易被忽视但价值很高的一块。财产辩护的着力点是: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区分本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对被推定为违法所得的部分提出反证,并在各阶段持续提出解除查控的申请与法律意见。能否解除,取决于证据能否说明财产来源合法且与涉案行为无关。
三、认定可以在各阶段争取,不是一锤定音。侦查阶段形成的认定意见并不必然被检察机关采纳,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都可以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的法律意见。这也是越早委托律师越有意义的原因——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在侦查阶段固定下来的,等到判决前再提,很多事实已难以推翻。
四、同案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纠集者与其他成员、先到案与后到案的人,在事实供述上往往相互指向,谁是组织者、谁只是被叫去的,直接决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应当为当事人单独委托律师,不宜由多名同案人共用同一律师,或者由一方家属代为安排全部律师。
六、取保候审、不起诉与缓刑的空间在哪里
本类案件的从宽空间,取决于恶势力认定能否被排除或者削弱、本人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具体罪名的法定刑档次,以及退赔与谅解情况。该意见对从严和从宽都作了规定,两面都要看清。
从严的一面: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对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加大惩处力度,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还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从宽的一面,同样是明文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缓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即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此外还有两条容易被漏掉的从宽路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第十六条则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而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
就本类案件而言,最有价值的方向是先动摇恶势力这一整体定性,而不是只就个人情节求情。定性一旦被削弱,第十三条第一款那套从严要求就不再当然适用,个人情节的作用才能真正显现出来。
七、两条容易被忽视的程序保护
该意见的最后一部分有两条规定,实务价值很高,但家属几乎不会知道。
第一条是辩护意见的回应权。第十七条要求,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还应当明确定性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该条同时写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这意味着定性问题不能被含糊带过,辩方有权要求把争议摆到文书里。
第二条是二审阶段的禁止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该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这几项规定意味着上诉不会招致定性上的加重,对是否上诉的决策有直接意义。
八、结语
恶势力认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改变罪名,却改变几乎所有其他东西。家属如果只盯着“判几年”,很容易忽略真正决定结果的那三件事——案件是否被按涉恶办理、认定要件是否真的齐备、本人在其中被列为什么地位。
而该意见本身留下的空间,比很多人以为的要大。它明确列举了六种不应认定的情形,要求恶劣社会影响必须综合证据把握,要求次数要件须有至少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并且在第二条就写明“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这些都是可以逐项落到在案证据上去核对的。
家属现在就可以做三件事:保存能证明纠纷真实起因的材料并且不要删除任何沟通记录;不要与同案人及其家属串联对口供,这会直接转化为从重情节;尽早单独委托律师会见,把认定要件的争议在侦查阶段就提出来。
山东省公安厅2026年8月公开征集的十类新型黑恶犯罪,包括软暴力催收、恶意索赔、舆情敲诈、务工敲诈、碰瓷敲诈、强迫消费、色情敲诈、裸聊敲诈、网络套路贷、网络暴力,正是当前较易触及本文所述认定的行为类型。关于这十类分别对应哪些具体罪名,可参见山东公开征集十类新型黑恶犯罪线索:这十类不是十个新罪名一文。
如家属涉及恶势力认定争议,或者需要就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的界限、软暴力认定尺度、涉案财产查控范围获得意见,可联系聊城刑事辩护律师李朋朋,电话189-6352-5564。聊城东昌府区、临清市、冠县、阳谷县、莘县、高唐县、茌平区、东阿县及周边县区案件均可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