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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 - 李朋朋律师

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 10 年以上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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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档量刑与立案标准

本罪的量刑完全挂钩销售金额,四个档次之间没有过渡:五万元是入罪线,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万元各是一道台阶,跨过二百万元即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本罪的辩护重心高度集中在一件事上——销售金额的认定范围是否准确。几万元的计算差异,可能直接改变量刑档次。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本罪的构成同时取决于行为方式与销售金额两项,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工作,正是围绕这两项分别展开。

立案追诉标准有三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三项需要特别注意:产品尚未售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库存货值达到十五万元即达到追诉标准;已售部分不足五万元时,还要按已售金额乘三倍再与库存货值合计。这是实践中当事人最容易误判的地方,「东西还没卖出去」并不等于没有刑事风险。

聊城本地与周边县区此类案件的常见涉案形态包括:

  • 建材经销型:钢材、水泥、电线电缆、保温材料等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农资经营型:化肥、种子、农药等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标注标准;
  • 汽配维修型: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
  • 日用消费型:通过网络店铺、批发市场销售以假充真的日用消费品;
  • 加工掺兑型: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降低应有使用性能。

作为聊城刑事辩护律师,李朋朋对聊城东昌府区、临清市、冠县、阳谷县、莘县、高唐县、茌平区、东阿县等各区县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尺度较为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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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的五个核心要点

本罪的辩护通常围绕以下五个角度展开:

  1. 行为是否落入四种法定方式之一。条文列举的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方式,每一种在立案追诉标准中都有专门定义。这不是笼统的「卖假货」,而是四个有明确内涵的概念。产品存在瑕疵、标注不规范、包装不符合要求,与条文列举的四种方式并不等同。
  2. 销售金额的认定范围。这是本罪最核心的辩护空间,因为量刑四档完全由金额决定。销售金额有法定定义,其计算范围是否把不属于伪劣产品的正常经营收入一并计入、已销售与未销售部分如何区分、退货与未实际收款部分如何处理,都需要逐笔核对。
  3. 产品质量的鉴定程序。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属于专门性问题。立案追诉标准明确规定了难以确定时的鉴定途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取样过程是否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对应该产品、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是否同一,都是可以依法审查的程序事项。
  4. 主观明知的审查。本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对销售者而言,是否知道所售产品属于伪劣产品,是构成本罪的主观前提。进货渠道与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有无查验供货方资质与产品合格证明、同类商品的经营经验、有无相关行政处罚前科,都是审查明知的客观依据。进货时确实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的,缺乏本罪的主观要件。
  5. 法条适用原则与罪名选择。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本节罪名的适用关系作了专门规定。涉案产品若属于药品、食品等有专门条文规制的类别,适用哪一条文、是否择一重处罚,直接影响量刑结果,需要单独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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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行为方式:立案追诉标准给出的法定定义

条文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并非日常语义上的「假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每一种都给出了明确定义,这些定义是辩护时界定行为性质的直接依据。

一、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这一定义包含两个层次:有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并且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降低或者失去应有使用性能。仅有掺入行为而未导致使用性能降低或者丧失的,与该定义并不吻合。「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这一表述,也指明了判断的参照系——包括产品自身明示的质量标准。

二、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该定义的落脚点是使用性能的有无,而不是品牌或者商标的真假。这一点在实践中极易混淆: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产品若确实具备相应使用性能,仅是品牌标识存在问题,与「以假充真」的定义并不对应。

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该定义列举了两种情形,共同点是存在「冒充」这一环节。若已明确告知产品的实际等级、档次或者系旧件翻新,交易双方对此有共同认识,则是否存在「冒充」就成为需要具体审查的事实。订货单、合同约定、沟通记录、报价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对比,都属于这一方向的材料。

四、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注意条文的完整表述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非单纯销售不合格产品。因此除了产品本身不符合质量要求之外,还需要有「冒充合格产品」这一要素。

五、难以确定时的鉴定途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为辩护提供了程序审查的依据——行为性质的认定若依赖鉴定,则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科学性本身即为审查对象:鉴定机构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取样是否规范并有见证,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能否确认同一,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对应该产品的类别与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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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量刑的计算基础

本罪四档量刑与罚金数额均以销售金额为基准,未销售部分则以货值金额计算,两个概念在立案追诉标准中都有法定定义。

一、销售金额的定义。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一定义有三个要点值得逐字留意。其一,限于出售伪劣产品所得,经营者同时销售的其他合格产品的收入不属于本罪的销售金额——在同一经营主体混合经营的案件中,这往往是最需要逐笔剥离的部分。其二,包括「所得和应得」,即已实际收取的款项与依约应当收取而尚未收取的款项均计入。其三,限定于违法收入。

基于这一定义,辩护中需要核对的通常包括:账目流水与涉案产品的对应关系是否逐笔可查、账目中是否混入合格产品的销售收入、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已退货或者交易撤销部分是否仍被计入、金额认定是以账面记载还是以推算得出。由于五万元、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万元各是一道量刑台阶,临界点附近的金额核对具有直接的量刑意义,这也是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在此类案件中投入精力最多的环节。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立案追诉标准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这一计算顺序是有层次的:先看标价,无标价则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仍难以确定才委托估价。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这一表述——参照对象是同类合格产品,取的是市场中间价格而非最高价格;选取的参照产品是否确实属于同类、价格取样的时间与区域是否适当,都属于可以审查的内容。若案件直接采用了估价机构的结论,则还应审查是否符合「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这一前提条件。

三、三种立案情形的计算关系。将前述三项立案情形放在一起看,计算逻辑是清晰的:已销售部分看销售金额是否达到五万元;未销售部分看货值金额是否达到十五万元;两者都不单独达标时,按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看是否达到十五万元。第三种情形的存在,意味着已销售与未销售部分的划分本身具有量刑意义,哪些产品属于「尚未销售」、库存清点与扣押清单的记载是否准确,都需要与在案证据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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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假药、食品等专门罪名的关系:第一百四十九条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设置了一组罪名,第一百四十条是其中的概括性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则针对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农资、化妆品等特定类别另有规定。两者的适用关系由第一百四十九条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两款规定在实务中的意义很直接:涉案产品属于药品、食品等特定类别时,罪名并非当然适用专门条文。若不构成专门条文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仍应依照第一百四十条定罪处罚;若两者都构成,则择一重处罚。因此,涉案产品的类别认定、是否符合专门条文的构成要件,与销售金额的认定共同决定最终罪名与量刑,需要一并审查而不能割裂看待。

几个相关罪名的对照如下:

罪名 法条 关键区别 入罪基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概括性条文,四种法定行为方式,量刑完全挂钩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五万元,或者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不以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为要件。产品具备应有性能而仅商标标识有问题的,与本罪定义不对应 以情节轻重划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同上,审查重点在商标而非质量。与本罪可能就同一批产品同时被审查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情节划分
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存在真实商品交付的,与凭空骗取在权利基础上有区别,这是两罪辨析的核心 以数额较大起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 分别规定 针对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农资、化妆品等特定类别。与本罪的适用关系由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各条分别规定

需要如实指出的一点:同一批涉案产品,常被同时审查本罪与知识产权类罪名。两类罪名的审查对象不同——本罪看质量与使用性能,知识产权类罪名看商标标识。辩护中应当分别对应各自的构成要件逐项审查,而不是以其中一个罪名的结论推导另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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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取保候审与财产刑

本罪量刑档次由销售金额决定,从宽空间也因此与金额认定直接相关。

关于量刑档次与缓刑。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完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刑期条件之内。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时仍可能具备缓刑的刑期条件。销售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具备缓刑的刑期条件。因此金额认定的准确性,在临界点附近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取保候审。本罪属于经济类犯罪,不涉及人身暴力,在量刑档次较低、涉案金额处于入罪线附近、行为人系销售环节且主观明知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属于可以依法申请取保候审的范围。能否获批取决于涉案金额、在案证据反映的参与程度、有无退赔与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险性评估与保证条件。涉案金额较大或者涉及生产环节的,难度相应上升。

关于罚金与涉案财物。本罪四个量刑档次均规定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于罚金数额直接以销售金额为基数,销售金额的认定同时决定主刑与罚金两项结果,这使得金额核对的意义进一步放大。此外,被扣押的库存产品、生产设备的处理,以及货值金额的估价依据,也属于需要单独提出意见的部分。

关于行政处理与刑事追究的关系。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先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再移送刑事程序。前期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抽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认定意见,在刑事程序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取证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属于需要专门审查的内容,也是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介入后首先调取核对的材料之一。

当事人与家属可以先做的三件事:一是完整保存进货环节的全部材料,包括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资质与产品合格证明、验货记录,这些是审查主观明知的基础;二是整理销售账目,特别是区分涉案产品与其他正常经营商品的收入,不要删除或者整理掉原始记录,完整的账目往往同时是剥离销售金额的依据;三是尽早委托律师介入,在取样与鉴定阶段就程序合法性提出意见,鉴定一旦完成便难以回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咨询

如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需要辩护咨询,或需就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认定、四种行为方式的界定、质量鉴定程序审查、与知识产权类罪名的关系获得专业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联系李朋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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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刑事辩护核心疑问解答

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判多久?

本罪有四个量刑档次,完全由销售金额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四档之间没有过渡,临界点附近的金额核对具有直接的量刑意义。

销售金额多少才会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有三种立案情形:一是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是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需要特别注意第二、三项,产品尚未售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库存货值达到十五万元即达到追诉标准。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具体指什么?

立案追诉标准对四种行为方式都有明确定义。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可见这四个概念各有内涵,不是笼统的卖假货。

卖的是真货只是牌子有问题,算这个罪吗?

需要区分。以假充真的法定定义落脚于使用性能的有无,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如果产品确实具备相应使用性能,仅是商标标识存在问题,与以假充真的定义并不对应,此时可能涉及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与本罪不同。实践中同一批产品常被同时审查两类罪名,本罪看质量与使用性能,知识产权类罪名看商标标识,应当分别对应各自构成要件逐项审查。

货还没卖出去,也会被追究吗?

会。依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三项还规定,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时,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同样应予立案追诉。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所以哪些产品属于尚未销售、库存清点与扣押清单的记载是否准确,都需要与在案证据核对。

销售金额怎么算?店里卖的正品收入算进去吗?

不应计入。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一定义限于出售伪劣产品所得,经营者同时销售的其他合格产品的收入不属于本罪的销售金额。在同一经营主体混合经营的案件中,这往往是最需要逐笔剥离的部分。此外该定义包括所得和应得两部分,即已实际收取的款项与依约应当收取而尚未收取的款项均计入。辩护中通常需要核对账目流水与涉案产品的对应关系、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已退货或者交易撤销部分是否仍被计入、金额是以账面记载还是以推算得出。

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是伪劣产品吗?

立案追诉标准明确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为辩护提供了程序审查依据:鉴定机构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取样是否规范并有见证,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能否确认同一,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对应该产品的类别与批次。此外,产品质量问题常先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再移送刑事程序,前期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抽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认定意见在刑事程序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属于需要专门审查的内容。

卖的是假药、假食品,按哪个罪处理?

由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适用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涉案产品属于药品、食品等特定类别时,罪名并非当然适用专门条文,需要结合是否符合专门条文的构成要件与销售金额一并审查。

进货时不知道是伪劣产品,还构成犯罪吗?

本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对销售者而言是否知道所售产品属于伪劣产品是构成本罪的主观前提。进货时确实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的,缺乏本罪的主观要件。审查明知通常依据以下客观事实:进货渠道与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有无查验供货方资质与产品合格证明、同类商品的经营经验与行业惯例、有无相关行政处罚前科、供货环节的沟通记录内容。所以完整保存进货环节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资质与产品合格证明、验货记录,是这一方向辩护的事实基础。

聊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收费根据案件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涉案金额、案件复杂程度、是否涉及销售金额认定的专门争议、是否需要就质量鉴定程序专项审查等因素综合确定。李朋朋律师严格遵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收费,不承诺案件结果。具体收费可来电沟通:189-6352-5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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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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